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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苏州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原文)
2022-08-12 16:13【我要纠错】

【导语】:《苏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苏州市政府于2022年8月3日颁布,从2022年9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苏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为了顺利开展苏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苏府规字〔2022〕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市区(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工业园区和高新区,下同)户籍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基金筹集

  (一)个人缴费

  按照《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本市市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缴费标准现为每人每年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共六个档次,参保人员每年可以自主选择缴费档次。

  符合补缴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按补缴当年的年度缴费标准选择具体档次进行补缴。

  (二)集体补助

  集体补助、社会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年度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在个人年度缴费后至当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按年度记入个人账户。

  (三)政府补贴

  政府根据参保人员缴费的档次标准给予补贴。选择15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350元;选择20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380元;选择25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410元;选择30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460元;选择35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520元;选择40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600元。

  政府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代缴当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由民政部门确定;返贫致贫人口由农业农村部门确定;重度残疾人由残联确定。

  2012年1月1日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按年不间断缴费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申请一次性补缴满15年的,可以按个人缴费标准享受对应的政府补贴。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每年由财政部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其他

  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社会保障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苏府规字〔2022〕4号)规定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基金征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参保登记后,将城乡居民基础信息、参保信息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参保人当年缴费选档和档次变更。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特殊困难群体、被征地农民等特殊群体的代缴业务,负责费款补缴、集体补助等业务的核定工作,核定应缴金额后,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税务部门征缴费款后,及时将缴费明细信息反馈社保经办机构;费款划入人民银行国库后,税务部门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反馈入库信息。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以扣款时间为准进行权益记账。

  四、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支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1.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待遇期间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离境时或离境后,经本人书面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参保人员在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经核准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当从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当月起,停止支付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非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上述规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待遇享受

  (一)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12月1日前已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女性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年龄按原规定执行。

  (二)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实行市区统一标准,现为每人每月630元。对于缴费年限(不含补缴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以增发1%。建立与个人缴费挂钩的奖励性基础养老金制度,对《办法》实施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按《办法》实施后按年度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总金额除以领取待遇时规定的计发月数乘以10%予以增发基础养老金。对65周岁及以上参保城乡老年居民增发基础养老金,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发5元;年满70周岁不足75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发10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发20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发30元。增发金额从参保人员到龄次月起发放。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自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现标准为39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不得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重复领取。

  (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处刑罚收监执行期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再予办理。届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其到龄时对应的规定计发月数计算,并从服刑期满次月起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制度衔接

  (一)市区原实施的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一并发放。

  (二)《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实施后依法批准的征地项目中产生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苏府规字〔2022〕4号)等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七、管理服务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社会化总体要求,制定和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为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计发待遇,委托银行等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每年对待遇享受人员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核查。

  (三)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属地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所需资金按财政体制由市、区分级承担。镇(街道)、村(社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提醒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其他

  (一)在市区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办法》实施前已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按原规定执行。

  (三)本实施细则从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苏州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人保规〔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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