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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2024-10-14 10:49【我要纠错】

【导语】:关于公开征求《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详情见下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以下简称购建)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四条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

  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建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缴存人本人与配偶、父母(含配偶的父母,下同)、子女(含子女的配偶,下同)共同购建自住住房的,可共同申请一笔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其他住房共同买受人及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借款申请人,按要求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二)全国范围内无公积金贷款余额;

  (三)符合我市公积金贷款次数认定标准;

  (四)在苏州市范围内购建自住住房,且符合我市公积金贷款家庭住房首套房、二套房认定标准;

  (五)购买住房的首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六)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具有贷款偿还能力,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八)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存在除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买受人购买住房;

  (二)购买部分产权份额(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除外);

  (三)与父母、配偶、子女之间买卖住房;

  (四)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或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住房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提取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情形;

  (五)5年内存在公积金贷款代偿记录;

  (六)个人征信系统存在近两年内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记录;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借款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借款申请人按余额法或基数法计算的可贷额度;

  (二)不超过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三)不超过住房总价与已支付首付款的差额;

  (四)月还款额(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应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的50%。

  第十一条  所购住房是存量住房的,住房总价按住建部门确认的网签备案合同价款、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两者中的低值认定并计算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足以支付购建住房所需价款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并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申请人发放。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不超过30年,存量住房的贷款期限不得超出所购住房剩余土地使用权年限。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内如遇利率变动的,按下列规定调整:

  (一)贷款期限为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期以上且在调整日前已发放的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借款申请人可以选择下列担保方式:

  (一)有价证券(借款申请人或第三方名下国债、国库券〈国家规定不可质押的除外〉)或在受托银行的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凭证的质押担保;

  (二)借款申请人或第三方个人账户等额住房公积金余额的质押担保;

  (三)担保机构提供的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选择有价证券或有价凭证质押担保方式的,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有价证券或有价凭证交付受托银行。

  第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选择等额住房公积金余额质押担保方式的,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由分支机构办理相应个人账户的冻结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选择保证担保方式的,应与担保机构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 

  第五章 房源管理

  第二十条  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住房并选择保证担保方式的,只需所购住房楼盘已办理公积金贷款备案,即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加强对备案楼盘的跟踪管理,及时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或终止备案:

  (一)出现管理混乱、违法经营、资金短缺的;

  (二)出具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

  (三)备案通过后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

  (四)存在金融欺诈或卷入重大经济纠纷的;

  (五)楼盘项目已出现烂尾或存在明显烂尾迹象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章 贷款办理时限、要素和流程

  第二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应在下列规定期限内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新建住房的,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购房款之日起到合同载明的付清全部购房款日期之前。对因特殊原因超过规定期限的,经分支机构批准可从截止日起顺延三个月。

  (二)购买存量住房的,从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之日起到房产登记机构颁发新房屋权属证书日期之前;

  (三)建造、翻建住房:

  1.未竣工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应的规范文本载明的有效期限为准;

  2.已竣工的,以《不动产权证书》核发之日的一个月内。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婚姻关系证明;

  (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四)贷款用途证明;

  (五)首付款证明;

  (六)房屋套数认定证明;

  (七)个人征信报告;

  (八)异地贷款的,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九)公积金中心认为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申请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向分支机构申请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借款申请人)、受托银行、保证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

  第七章贷款发放和偿还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采用通知放款方式,由分支机构通知受托银行发放。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收到分支机构的放款通知后,应按下列要求将贷款资金划入指定的资金账户:

  (一)购买新建住房的,期房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款监管账户,现房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账户。

  (二)购买存量住房的,划入指定的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用账户。

  (三)建造、翻建住房的,划入借款申请人指定的本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借款人可任选一种。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借款人可变更一次还款方式。

  组合贷款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可选择与公积金贷款不同的还款方式,即从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中任选一种。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部分还款或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借款人办理提前部分还款时,可选择缩短贷款期限或减少月还款额。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每年可申请调整一次月还款额度。申请调整月还款额度时,借款人公积金贷款账户应无逾期。

  第八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正常还款而造成贷款逾期的,应对逾期金额计算罚息。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连续逾期3期、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的公积金贷款:

  (一)分支机构可限制该笔逾期贷款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提取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可划扣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用以抵偿借款人应付款项。

  (二)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担保机构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将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息代为清偿;

  (三)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应按照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贷款结清后,借款人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信息按规定报送人行征信。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欺骗等手段违规获取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进行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公积金贷款资格并按规定报送相关部门。

  第九章合同变更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因离婚、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各方未就借款合同变更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的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中有关贷款对象、贷款条件、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等规定,可根据相关住房政策以及住房公积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由公积金中心报经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省、市相关管理规定发生调整的,从其调整规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2014年12月25日印发的《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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