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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管理办法原文阅读
2016-10-27 11:40【我要纠错】

【导语】:苏州本地宝为你提供苏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管理办法原文阅读,新的规定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苏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众短途出行,规范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管理,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组成部分,包括公共自行车、锁止装置、标识指引等设备设施,以及提供公共自行车使用、管理、服务配套的智能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  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工业园区、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政府出资采购的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要求,鼓励和支持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发展,在经费保障、城市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是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园林和绿化、审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发展规划,确定其发展目标、建设时序、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站点设置原则和保障措施。规划方案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发展计划。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年度发展计划,组织和保障辖区内的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运行和发展。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发展规划,对公共自行车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予以控制。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八条  设置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服务站点时,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期实施、安全高效的原则,优先考虑公交站点、轨交换乘点、园林景区点、公共服务点、居民居住集中点、商业休闲旅游点、大专院校点以及大型项目点。

  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服务站点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标准。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标准负责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

  第九条  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服务承接主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市、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依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服务项目的采购。

  第十条  市、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与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运营服务企业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运营服务企业负责日常运营、调度、维护等相关工作;

  (二)运营服务企业负责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设施及管理系统的维修、保养、更新,定期检查系统安全和网络稳定状况,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三)运营服务企业应当保证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设施及场地整洁,公共自行车车身清洁,车辆(含备车)停放规范有序,通道畅通无阻碍;

  (四)运营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公共自行车管理应急预案;

  (五)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运营中所获得的数据,包括系统本身相关数据、使用人相关数据,由市、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做好保密工作,并不得侵犯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运营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市、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收集、整合、备份、移交全部数据,不得将数据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不得在服务内容目的外使用数据和侵犯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服务期限届满时,运营服务企业应当在向主管部门移交所有数据后将数据彻底删除,不得备份。

  第十一条  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自行车租用卡办理细则,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运营服务企业应当依据运营服务合同,与使用人签订租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共自行车租用合同应当载明服务承诺,押金收取标准、退还条件,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免责条款,车辆遗失、损坏赔偿以及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补卡的收费标准,对公共自行车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空间;

  (二)利用锁车桩停放其他车辆;

  (三)限制他人使用公共自行车;

  (四)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设施。

  确需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设施的,相关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运营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市、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江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管理规定。

  各区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与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运营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的,按照该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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