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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2024-03-14 16:42【我要纠错】

【导语】:为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

  户口协管员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十一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证明;

  (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

  (三)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拥有用于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

  (二)单位录(聘)用人员数量不少于10人或者依据省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录(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量,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本规定明确的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

  (二)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

  (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四)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

  (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九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省辖市设立的区,原则上不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省辖市市区、县(市)范围内一般只设立一个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第二十二条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十三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住院记录、入学记录等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申报登记,发现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应当将超计划生育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二十六条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八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十九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十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三十四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十五条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并报恢复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七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规定恢复户口。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九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二条 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姓氏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第四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五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四十六条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江苏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南京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江苏省××(县级)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已经公安部批准制作居民身份证印章版,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七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一般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或者母亲籍贯确定。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九条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五十一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二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三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四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五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在外县(市)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

  本省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证明后,应当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注销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五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八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后并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九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通过因私渠道在香港就业、就学居住满七年,并获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权的,凭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条 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六十一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四节 其他

  第六十二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六十四条 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内页。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六十五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向实际长期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

  第六十六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合法固定住所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户口准入条件,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定的户口准入条件。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内迁移、市外迁入、迁出市外和大学生户口迁移四种情形。

  市内迁移是指在省辖市市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省辖市市区或者县(市、区)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外是指公民户口从省辖市市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大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十九条户口迁移一般先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

  第七十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人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迁移人委托证明。

  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一节 市内迁移

  第七十一条 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落在同一家庭户的,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不得单独迁移。

  第七十二条 公民申请将户口迁移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

  第七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省辖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三)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四)省辖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五条 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有条件地区应当推行市内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实行市内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的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公民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七十八条 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纳税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七十九条 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的,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男性超过60周岁或者女性超过55周岁,夫妻双方需投靠成年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属上述投靠情形的,被投靠人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属第三种情形,被投靠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被投靠人直系亲属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定子女与父母相互间投靠的户口准入条件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不一致的,执行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十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投靠情形相符合的关系证明;

  (二)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

  (三)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省辖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条 公民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等原因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人事或者劳动部门批准证明;

  (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省辖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二条 公民因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购房屋的产权证;

  (二)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省辖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三条 公民因投资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省辖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公民因纳税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税务部门完税凭证;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省辖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五条 公民因部队家属随军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手续;

  (二)军官证;

  (三)家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结婚证;

  (五)省辖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六条户口空挂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当地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工作单位、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三条情形,且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父母有家庭户口或者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至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父母家庭户口或者合法固定住所处落户。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件;

  (二)与父母关系证明或者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父母家庭户口或者合法固定住所不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按本规定第七十九条或者第八十二条办理。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八十七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八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收缴居民户口簿或者迁出人户口簿内页。

  第四节 大学生户口迁移

  第八十九条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跨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被宗教院校录取的新生,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十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九十二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三条 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市级中专主管部门或者学校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九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依法被我省单位录(聘)用的,可以向工作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毕业证书;

  (二)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现工作单位一致);

  (三)户口迁移证。

  第九十六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但因毕业时间较长无法改派、取得与现工作单位一致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且符合工作地户口准入条件的,按工作地户口准入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七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入学时已将户口迁至学生集体户,可以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第九十八条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属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第一百零三条 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名字:

  (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父母未能达成协议的;

  (四)变更姓名或者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年的。

  第一百零七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况说明。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申报户口登记时对出生日期已签字确认的;

  (六)已更正出生日期的;

  (七)变更姓名未满三年的。

  第一百零九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十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十二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第一百十三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十四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一百十五条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当收取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经审核批准后,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十七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十八条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十九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开具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不得涂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说服无效的,书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5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提供或者出具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三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履职需要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内容限于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

  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民事案件法律事务过程中,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住址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民因本人申报曾用名、更正出生日期等事项,需要查找公安机关登记的、居民户口簿记载信息以外其他户籍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民在房产交易中需要查询购买房屋落户情况的,可以凭房屋购买协议和居民身份证向购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该房屋落户情况。

  公安机关对此类户口登记情况查询仅作有或者无以及登记户口人数的答复,不得透露登记户口人员身份信息。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应当实行首接责任制,首接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

  户口协管人员首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户籍管理岗位民警为责任民警。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不包括无出生医学证明、超过2周岁、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申报;

  (二)家庭户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不包括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和公民未按规定注销的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内迁移(不包括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申报;

  (三)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市内迁移;

  (四)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五)出国(境)定居公民户口注销;

  (六)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超过2周岁、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登记申报;

  (二)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变更;

  (三)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等户口申报;

  (四)符合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外迁入;

  (五)随军家属户口迁移;

  (六)迁入社区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七)申报单位集体户立户;

  (八)户口准迁证的换发、补发。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学生集体户立户申报;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立户申报;

  (三)社区集体户立户申报;

  (四)出生日期更正;

  (五)民族变更;

  (六)性别变更。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的以下情形,应当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

  (一)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

  (三)公民在国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上述情形的当事人身份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证件应当进行审核把关,并书面告知公安派出所当事人身份情况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证件情况。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理需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定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一百四十七条县级公安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运用本规定无法办理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逐级请示上报,努力解决问题,尽力提供服务,不得推托、延误。

  第十章 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一百四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治安(户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失职、渎职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包括公民、单位因购买、自建、继承、受赠予等享有所有权的住所,与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住所。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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