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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区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2014-11-07 16:53【我要纠错】

【导语】:为规范和统一三城区(沧浪、平江、金阊区,下同)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456号),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苏州市区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沧浪、平江、金阊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规范和统一三城区(沧浪、平江、金阊区,下同)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456号),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10〕188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人员,是指具有本市三城区户籍的居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教育的学生):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或个人月收入低于市区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保障标准;

  (三)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

  第二条 苏州市三城区区域内五保供养人员的认定,适用本办法。相关政策中明确的城镇“三无”所享受的待遇和规定,适用于本办法审批的五保供养人员。

  第三条 区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五保供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五保供养人员资格认定机关。

  第四条 申请人可本人或委托他人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原家庭成员及此前生活经济来源情况说明;

  (四)家庭财产说明(含房产证、土地证、房产契约、租赁凭证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因年幼、年老失能或精神(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第五条受理人应当对受理情况进行登记,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交材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填写《苏州市市区五保供养人员认定审批表》。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审,并入户对申请人家庭人员(亲属关系)、经济财产状况进行了解,对各种财产所有权进行清点并登记造册,组织民主评议,符合申请条件和材料齐全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财产调查情况、评议意见等相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职能部门。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职能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亲属关系和家庭财产归属有疑问的,由街道与申请人联合在当地主要报刊进行登报声明,声明后无异议且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重新核实后再报送。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对拟批准的五保对象,在所在社区张榜公示,无异议的,给予批准并签发《苏州市市区五保供养证书》。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与五保供养申请对象本人共同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由街道负责书面告知其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五保供养分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

  1、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要求进供养(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由本人申请报区民政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意后到指定供养(养老)服务机构办理入院相关手续。区民政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五保对象四方签订五保集中供养协议,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二)供养对象的权利和义务;(三)财产处理;(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等。

  2、分散供养。五保供养对象要求分散供养的,可以由居委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人签订照料服务协议,保证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居委会可以委托居民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无人照料的孤儿,所在街道、社区应安排其进入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或者委托家庭寄养。

  第十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组织开展学习教育、文体娱乐、社交等精神生活活动;

  (五)提供或解决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六)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教育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当地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经费保障

  1.生活。供养标准为市区低保标准的140%。集中供养人员,生活费直接划拨给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人员,由区民政通过银行发放到五保对象个人账户;

  2.医疗。基层或供养服务机构按照《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苏府〔2008〕1号)为五保对象办理医保和医疗救助手续,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确保病有所医;

  3.丧葬。享受政府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减免,当事人亲属如提出额外项目服务,服务费用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属承担;

  第十二条 《苏州市市区五保供养证》是五保供养人员获得养老服务机构保障和救助的凭证。集中供养人员的证件由所在养老服务机构或者所在社区统一保管;散居五保人员的证件,由本人或其指定包户人保管。

  第十三条 享受廉租房和因其它原因迁移户籍的,五保供养关系应迁移至户籍所在地,确保供养对象人户一致。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实施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认定机关批准,撤销其五保供养资格,并收回《苏州市市区五保供养证》:

  (一)已满16周岁的非在校就读人员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失踪或被宣告失踪的;

  (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恢复劳动能力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六)自己要求放弃五保供养的。

  失踪、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五保供养人员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应当按照五保供养人员认定程序重新进行认定;其中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须经人民法院撤销对其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后,再提出申请和重新认定。

  每年12月份,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对在册五保供养人员进行年审。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五保供养人员档案及数据库。档案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

  (二)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苏州市市区五保供养人员认定审批表;

  (四)供养协议;

  (五)财产清单及有关说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五保供养人员档案是五保供养人员身份的原始凭证,应作为永久档案保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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